建築法  附則 (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96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