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總則
(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