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使用管理 (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