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施工管理 (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56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