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總則 (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13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