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6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 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 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 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 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