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管理 ( 92 年 07 月 02 日)
第12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於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領得登記證或該執業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 請或變更執 (開) 業證照。

第13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 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第14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而致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並應於一個月內另聘之 。

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五條規定期間,其已承接之業務,自執業 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經委託者同意,得終止契約或委託其 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

第15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前項屬登記證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項變更許可之有效期限 為三個月;屆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變更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監察人或執業技師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第16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

第17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 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 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 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第18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 記證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

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繼續完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 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有 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解散時,應於終止營業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並 繳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不繳回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20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其 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要保人未經委託者同意,不得退保;保險契約變更、 終止或解除時,要保人及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委託者。

第21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 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據實填寫,並自提出報告之日起,至少 保存十年。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或本條例所定該公司 及其執業技師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 關資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3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其經費不得少於 年度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營業收入總額千分之五。

第24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依法參加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 同業公會。

第25條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之申請 。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無故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時,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經中央商業團體主管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