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 ( 98 年 11 月 27 日)
第32條
海洋放流設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海洋放流管: (一) 應考量海潮流向、稀釋率、海域生態及航行干擾等因素決定其埋設 方向、深度及長度。 (二) 應考量防範地震、海嘯及流沙等之保護措施。 (三) 海洋放流管及其附屬設施應採用具防蝕、耐壓、持久及水密性之鋼 管、鋼筋混凝土管或玻璃纖維複合管等。管身每單位長度浸水比重 至少為一點三,管內、外之耐壓強度應為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以上。 (四) 應按裝設進度逐節進行漏水試驗。 (五) 放流管之管徑及形狀應考量管內流速、水頭損失及經濟條件等因素 ,管內之平均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至零點九公尺。 (六) 放流管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人孔,各入口應高出海床面零點五公尺以 上,圓形人孔之直徑為一點一公尺以上,正方形人孔之邊長應為零 點九公尺以上,人孔蓋之大小須配合人孔入口內徑,並應設置可裝 置壓力計之活栓。

二、放流擴散管: (一) 銜接前應設阻隔牆,其上端應有頂蓋。 (二) 應設置擴散器,其各出口應同向水平排列,方向應與常年海流方向 垂直。海流如無固定方向,應採用Y型、V型或其他型式之擴散器 。 (三) 末端應設有沖洗口,並應設置安全栓使沖洗口蓋得以分段啟閉。沖 洗口應介於十五度至四十五度之角度逐漸調昇,並以螺栓相銜接, 使沖洗口得以伸出海床面。 (四) 應設置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應設置永久性警告浮標,浮體直徑為一點二公尺以上,出水高為二點 五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