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5條
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三、機場工程。

四、港灣工程。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八、自來水工程。

九、共同管道工程。

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十一、焚化廠工程。

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十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十六、交通運輸纜車工程:包括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 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 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 纜車。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 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