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 101 年 09 月 06 日)
第14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紀 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簽證內容摘要。

七、簽證日期。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 輸方式辦理。報請備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技師公會辦理。

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技師應負責改正。

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 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