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 107 年 06 月 08 日)
第70條
民間機構未於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主辦機 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申報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 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之期限。

三、暫時接管或繼續辦理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