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 107 年 06 月 08 日)
第64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 備,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及為繼續 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

前項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主辦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一、依投資契約規定,無需移轉予政府者。

二、依投資契約規定,需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予政府者,得依投資契約 規定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其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其設定負擔,應訂有 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