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 107 年 06 月 08 日)
第34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附屬設施,指附屬於公共建設之必要營運設施。

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 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以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增進 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目的。

主辦機關規劃第一項附屬事業,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徵求民間 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內容,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容許項目與內容 。

第一項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使用期限不得逾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計畫期間, 該期間提前終止時,附屬事業應併同停止開發經營。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