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禁建限建辦法  ( 89 年 08 月 30 日)
第7條
主辦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 ,其禁建、限建之原因變更或消滅者,應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依前條程序辦理變更、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