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2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 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 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等標期 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 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 理異議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