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融資及租稅優惠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9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 ,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 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 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 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30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 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 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第31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 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第32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 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33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 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 資訊。

第34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 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35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 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 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36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 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 ,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 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 、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38條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 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 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 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 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 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 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 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 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 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40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 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 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 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民間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