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用地取得及開發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2條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 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 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 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