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用地取得及開發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9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 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 ,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