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公路及橋樑工程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25條
本細則所稱公路,係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

第26條
各級政府建築或改善之公路、橋樑,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使用該項 工程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接受補助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第27條
公路工程之徵收受益費者,其間之橋樑不得另行收費。

第28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交通量之預測及其可能發展之趨勢。

七、通行車輛之受益情形。

第29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按使用該項公路、橋樑之車輛等級分別 計算費額,但每次徵收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車輛之受益額,車輛等級不同而 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

前項車輛等級,為增進使用者之利益及工程效益,貨車得包括載重;客車 得包括乘載人數。

第30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收費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前項收費年限已屆,未能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請求延長之。

第31條
公路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設置收費站辦理,公路部分並得視其長度 分段設站辦理。

第32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或橋樑,收費期間所需養護及管理費用,在所收工 程受益費項下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