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監督與輔導 ( 107 年 05 月 23 日)
第28條
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即改善。

第29條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 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

第30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 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