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使用、管理 ( 107 年 05 月 23 日)
第19條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 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 洩於下水道之內。

第20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21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 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 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 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 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第24條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 質。

第25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