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工程及建設 ( 107 年 05 月 23 日)
第10條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 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實施。

第12條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

第13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 、涵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

第14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15條
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 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16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 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17條
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 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 員擔任之。

第18條
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