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 102 年 02 月 23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時,應依道路狀況、 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配合計畫等事項,規劃設置 幹管或供給管。 幹管應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帶或車道下方,供給管應設置於人行道或道路 二側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