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  (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共同管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共同管道系統公 告時,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當地相關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及管線事 業機關 (構)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得依實際情況分段公告之,並應以文字或圖表表明下 列事項:

一、行政區域及規劃地區範圍。

二、共同管道位置、名稱及種類。

三、規劃目標年期。

四、共同管道系統規劃圖。

五、相關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

前項第三款規劃目標年期,不得少於二十五年;第四款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第3條
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後,申請計畫性挖掘該系統內之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檢討計畫:

一、未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挖掘時,應提出 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網路檢討。

二、已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挖掘時,應提出 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

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 檢討。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共同管道系統通 盤檢討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配合都市發展或都市計畫之變更。

二、配合交通設施之新建或道路系統之更新。

三、配合共同管道系統網路之建立。

四、管線事業機關 (構) 之建議。

五、其他與共同管道系統有關之公共建設。

第5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實施計畫時,應 視其實際情況,以文字或圖表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計畫年期。

四、計畫年期內人口及經濟發展之推計。

五、住宅、商業、工業與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及管制。

六、道路系統及相關建設計畫。

七、現有管線系統。

八、各類管線系統在計畫年期內之需求規模推計。

九、實施建設進度、經費及財務計畫。

十、共同管道種類及平面配置;其配置圖之比例,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十一、共同管道斷面配置。

十二、共同管道之預定使用管線事業機關 (構) 及使用部分。

十三、禁止挖掘道路之範圍及期間。

第6條
前條第三款計畫年期之訂定,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計畫年期。

二、管線之需求年期。

三、共同管道構造物之耐久年期。

四、道路建設計畫年限。

五、共同管道種類。

第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實施計畫時,各 該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配合辦理。

第8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實際需要,係指配合都市發展、交通建設、管線建 設、天然災害、事變或其他公共建設等需要。

第9條
有關機關 (構)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應檢附 共同管道系統規劃書、圖及共同管道實施計畫書、圖。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規劃書、圖,應載明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事項;共同管 道實施計畫書、圖,應載明第五條之事項。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禁止挖掘道路範圍之公告,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共同管道種類。

二、共同管道實施建設進度。

三、禁止挖掘道路範圍及期間。

第11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貸款申請時,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工程或投資計畫及經費概算。

二、申請貸款金額及償還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完成之共同管道工程之下列資料,建檔保管:

一、共同管道工程平面圖。

二、開工、竣工日期及竣工圖。

三、共同管道工程記事表。

四、共同管道收容管線數量表。

五、共同管道管線使用配置斷面圖及數量表。

六、其他有關共同管道操作、維護、管理應行記載事項。

第13條
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