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
(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共同管道系統公 告時,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當地相關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及管線事 業機關 (構) 。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得依實際情況分段公告之,並應以文字或圖表表明下 列事項:
一、行政區域及規劃地區範圍。
二、共同管道位置、名稱及種類。
三、規劃目標年期。
四、共同管道系統規劃圖。
五、相關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
前項第三款規劃目標年期,不得少於二十五年;第四款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