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罰則 ( 89 年 06 月 14 日)
第24條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 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25條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 管道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6條
決水浸害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7條
決水浸害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8條
以前四條以外之方法破壞共同管道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處其月使用費三倍 以上十倍以下罰鍰,並得連續罰之。

第30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同條第四項之許 可事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劃定公告之道路範圍內擅自施工挖掘,或違反第十 六條規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恢復原狀。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32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