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經費與負擔 ( 89 年 06 月 14 日)
第21條
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 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

第22條
共同管道之管理及維護費用,由主管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 (構) 依前 條經費分攤辦法所定比例提撥並設置專戶支用,年度結束後結算之。

天然災害緊急處理費用,由前項專戶中支應。

人為所致災害緊急處理費用,由各該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專戶中先行支應, 並向行為人求償。

第2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線事業機關 (構) 之申請,得就其應負擔共同管道建設 部分經費酌予貸款。

前項貸款,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