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管理與使用 ( 89 年 06 月 14 日)
第17條
共同管道由各該主管機關管理,必要時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代為 管理。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管線事業機關 (構) 定之。

第18條
共同管道跨越二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無法協商 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19條
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由各該管線事業機關 (構) 檢 修管理,並定期巡檢作必要之安全措施。

前項定期巡檢之考核方式,於管理辦法中定之。

第20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 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該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所 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