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 92 年 06 月 17 日)
第3條
主管機關辦理標售、標租土地時,應先期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及最低建設使用程度。

五、租賃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資計畫及投標時間。

八、標售、標租底價。

九、押標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日、時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地上權權利金繳交期限。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日前至少三十日為之。主管機關除應於機關門首公 告五日外,應於標售、標租土地所在地連續登報三日以上,並得函囑土地 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