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 92 年 06 月 17 日)
第15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租金調整方式。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租賃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主 管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承租人要求鑑界者,主管機 關應會同辦理。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與實地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承 租人不得要求退補。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它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