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 92 年 06 月 17 日)
第11條
標售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土地價款及繳款方式。

四、價款找補方式。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土地點交方式及所有權移轉時機。

七、稅費及規費負擔方式。

八、違約事項及其處罰規定。

九、特約事項。

得標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逾期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押標金不予 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