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 87 年 09 月 22 日)
第15條
出租時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擬繼續承租時,應 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騰空交還,逾期不交還 者,其租賃擔保金不予退還。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承租人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租 約,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