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 99 年 11 月 11 日)
第11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之次日起三年內,如有出售、出租、出借、退貨、報廢或遷移至依第三條 所劃定範圍以外之地區者,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 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