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 88 年 10 月 16 日)
第30條
開發主管機關或管轄稽徵機關處理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獎勵或租稅減免案件 ,應自收受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另有處理期限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31條
開發主管機關對依本條例規定受獎勵之公司或個人為停止或撤銷獎勵之處 分前,應通知該公司或個人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 ,逾期未提申辯者,得逕為處分。

第32條
開發主管機關或管轄稽徵機關對申請適用本條例獎勵或租稅減免規定之案 件,未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 得就其請求事件,向其上級機關申請查復處理情形。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限期處理。必要時,得向 所屬機關調閱卷宗,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開發主管機關或管轄稽 徵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第33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各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34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其房屋 稅及買賣契稅之減免,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建 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當日起,五年內房屋稅及買賣契稅之減免;其地價 稅之減免,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核 發使用執照當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五年內地價稅之減免。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係指建築物興建 完成後第一次買賣移轉契稅之減免。

新市鎮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 建築物字樣。其稅捐之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 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