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建設與管制 ( 88 年 10 月 16 日)
第22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未及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編列預算優先興建者,開發主管機關 得徵得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同意後,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新市鎮開發基金先行代墊辦理,再由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歸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