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土地取得與處理 ( 88 年 10 月 16 日)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指新市 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所稱於新市鎮範圍 核定前已持有,指於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確定之日前已持有;所 稱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指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完成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 五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