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土地取得與處理 ( 88 年 10 月 16 日)
第16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繳納罰鍰、第三項遷 移土地上之設施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拆除回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