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附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9條
主管機關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本條例出租者,其租金率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或第 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第30條
本條例有關獎勵投資建設及人口、產業引進之規定,如其他法律規定較本 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31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3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