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組織與經費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6條
新市鎮開發之規劃設計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以外之土地取得、工程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等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 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支應。

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來源 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應用本基金開發新市鎮之盈餘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對新市鎮開發有顯著效益之相關聯外交通建設,視本基 金營運效能及財務狀況,補助其部分或全部建設經費。

第27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左列新市鎮開發事項:

一、新市鎮可行性規劃報告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研、修訂。

二、建設財源之籌措與運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與處理。

四、各項公用事業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

五、都市服務設施建設之協調推動。

六、住宅、商店、廠房之興建與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

八、主管機關經管財產之管理與收益。

九、獎勵參與投資建設之公告、審查。

十、違反獎勵規定之處理。

十一、新市鎮內加徵地價稅之提報及限期建築使用之執行。

十二、人口與產業引進之協調推動。

十三、申請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前項財團法人機構之董監事,應有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 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及學者專家擔任;其組織章程及董監事人選並應經立法 院同意。

第28條
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前已設定抵押權,而於實施區段徵收 後領回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 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於發還抵價地時 ,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領回之抵價地。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之登載 ,應以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