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總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條
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 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 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