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土地取得與處理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6條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 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 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 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