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組織與經費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8條
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前已設定抵押權,而於實施區段徵收 後領回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 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於發還抵價地時 ,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領回之抵價地。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之登載 ,應以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