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 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 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 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 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 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