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3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興建之住宅,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 及其他公共建設拆遷戶;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優先標租、標 售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前項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應具備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之發展需要定之。

第一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