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 102 年 10 月 23 日)
第22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聘請有關人員設置區域建 設推行委員會,辦理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其設置辦法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未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由各 級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負責辦理。

第23條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對區域建設推行事項應廣為 宣導,並積極誘導區域開發建設事業之發展,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公 私團體,舉辦區域建設之各種專業性研討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從事區域開 發建設問題之專案研究。

第24條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依本法第十九條所為協助或 建議,各有關機關及事業機構應盡量配合辦理。其屬於區域公共設施分期 建設計畫及經費概算者,各有關機關編製施政計畫及年度預算時應配合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