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102 年 10 月 23 日)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但 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除前項但書規定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