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102 年 10 月 23 日)
第17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六十日,係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開發案件之次日起算六十日。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九十日,係指自主管機關受理審議開發案件,並經 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