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102 年 10 月 23 日)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經查對開發計畫與有關 文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敘明處理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