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102 年 10 月 23 日)
第12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區) 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明各種使 用區之界線;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 線者,應一併標明之。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二、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 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三、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 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五、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海域區應以適當坐標系統定位範圍界線,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不受第一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