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罰則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